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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见问题

关于进一步明确户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

2017-09-17    作者: admin

苏州市公安局文件

公户发〔2010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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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进一步明确户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

 

各市局、各分局:

    近期,群众关于户口方面的咨询和投诉有所增多,市局局长信箱、部门信箱中也有不少涉及此类问题,市局户政处通过调研汇总,依据相关户口管理政策、规定,提出了以下针对性工作措施,请各地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加强学习、领会,认真贯彻执行。现就有关具体操作内容通知如下:

一、关于城市居民房屋买卖后的户口迁移问题。

城市居民将原有房屋出售,在同一城市亲友处寄住或租房借房居住的,可将户口迁到本人单位集体户或亲友处,凭房屋买卖契约、亲友同意落户证明办理。城市居民买卖房屋,凡买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,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,应准予其户口迁入,不得以原房主没有迁出为由拒绝现产权持有人入户。

二、关于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人员的户口迁移问题。

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,可将其户口迁往同意被投靠、有家庭的直系亲属处。对于无处投靠的公民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本人同意,可将其户口迁往所在地乡(镇、街道)社区集体户或派出所指定的集体户中:

(一)因房屋产权转移、离婚等原因,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;

(二)因征地、房屋拆迁等原因,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;

(三)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口,现单位不存在、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;

(四)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。

三、关于超生、非婚生等违反计生政策的户口申报问题。

超计划生育、非婚生育子女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出生申报,均按随父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的原则办理落户。各派出所不得以未经计生部门处罚为由拒绝受理。凡有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可随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上明确的母亲或父亲申报出生登记;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上没有明确父亲而又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,还需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;对无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或没有明确母亲或父亲的,凭亲子鉴定证书办理出生登记。办理后,由派出所书面通报当地计生部门。

四、关于户口返迁回原籍乡村的问题。

《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》(苏府[2007]124号)明确规定,户口迁移只作户籍变更登记,不与经济利益挂钩,如涉及经济、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,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为此,对于结婚投靠迁入、在外读书回迁、参军复员回迁等符合迁回原农村居住地条件、且实际居住在原农村居住地的户口,一律给予办理,无须当地村委会批准同意。

五、关于大学生持过期就业《报到证》落户问题。

对原就业《报到证》已过期且毕业多年无法办理改派手续持证未落户的高校毕业生,如果本人仍在苏州工作的,应准予在苏州落户。凭现在我市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经人事部门盖章的过期就业《报到证》、《户口迁移证》办理,可将其户口落在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人才市场的集体户上。

六、关于因涉及婚姻关系变更、拆迁等问题要求分户问题。

同一住址原则上不予分户,但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,且生活独立,有居住条件的,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,需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的证明;

(二)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、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;

(三)原同户人员居民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。

房屋所有权、使用权未分割的,不予分户。因宅基地利益或拆迁安置补偿等利益、或同户多子女居住等要求分户的不能作为分户的理由。

七、关于夫妻双方都是单位集体户的子女落户问题

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,且户口所在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,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或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,不需要单位批准同意。凭夫妻双方单位集体户内页、出生医学证明、结婚证办理子女落户问题,待所随父或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。

八、关于在校大学生涉及征兵入伍户口的迁移问题。

按照市政府征兵办关于“入学前系苏州大市范围户口,在外地就读全日制高等院校的学生,应在其本人就读院校报名应征,各市、区不得征集”的原则,学生可持兵役部门介绍信、准迁证等,中途将户口迁往外地院校。

按照市政府征兵办关于“入学前系外地户口,在苏州大市范围以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,户口仍在外地的大学生,如本人自愿应征入伍的,在苏就读院校报名应征,各乡镇、街道不得征集”的原则,学生可凭兵役部门介绍信、迁移证等中途将户口迁入苏州就读的院校。

九、关于其它问题。

(一)、对人才、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、在苏院校以及单位集体户口上的人员,不论在苏或在外地工作,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,派出所都应给予提供户籍信息证明。

(二)、取消3人以上才可设立单位集体户的限制,只要有1人就可申请,派出所受理并凭相关材料设立单位集体户。

(三)、关于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有关事项,严格按照《关于规范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苏公通[2010]99号)文件精神执行。

    特此通知

 

OO年四月二十七日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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